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督促其掌握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使用、维护、保管和紧急状态自救互救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换岗以及采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岗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妥善保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0-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