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

第二十条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参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0-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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