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由发包方、出租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由发包方、出租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