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的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0-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