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服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