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巡游出租车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巡游出租车运输证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的;
(二)未取得网约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网约出租车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约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网约出租车运输证从事网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巡游出租车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巡游出租车运输证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的;
(二)未取得网约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网约出租车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约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网约出租车运输证从事网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