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四)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上传数据真实、完整,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四)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上传数据真实、完整,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