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下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应当快捷、便民,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不得扣押车辆。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应当快捷、便民,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不得扣押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