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