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
(二)擅自在航道上测量、采砂(石),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
(三)因生产、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逾期不清除的;
(四)侵占、破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08-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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