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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