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定期检查或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者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有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物品,或者查封相关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