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及自动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排污者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者的商业秘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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