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三十条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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