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
燃气用户将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通风不良的场所,但未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提供燃气。
向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项目提供燃气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
燃气用户将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通风不良的场所,但未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提供燃气。
向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项目提供燃气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