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报酬,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三)泄露业主个人信息或者将业主个人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四)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业主的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或者业主签名,冒充业主或者指使他人冒充业主进行电子投票;
(五)不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移交会计资料;
(六)不按照规定刻制、使用、移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或者不再具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资格条件的,除已依照本条例规定自行终止职务的外,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提议业主大会罢免其职务,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提议业主大会罢免其职务。
被提出罢免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有权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听取申辩意见后作出决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8-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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