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已建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1-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