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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