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擅自排放、倾倒的。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擅自排放、倾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