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倾倒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