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和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和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社会工作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其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和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本市依法落实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0-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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