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绩效管理条例
第六章 绩效问责

第三十七条

杭州市绩效管理条例 第六章 绩效问责 第三十七条 绩效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告诫或者停职检查;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一)在组织实施绩效管理中,工作效率低下,严重影响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绩效管理方面的申诉或者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绩效管理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泄露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五)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0-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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