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枣庄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山体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纳入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年度生态保护工作考核内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