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枣庄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对于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鼓励公民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枣庄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