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及时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盗采、过量开采水资源行为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依法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的;
(六)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及时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盗采、过量开采水资源行为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依法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的;
(六)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