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