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或者水利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或者水利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