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或者水利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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