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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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
第二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饮用水供水...
第三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严格保护、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建立饮用...
第五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水利渔业、财政...
第六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水资源利用进行合理规划,饮用水优先开发使用地表水;制定工业生产、城市绿化等用水停止使用饮用...
第七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需求,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
第九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
第十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区(市)水利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水资源...
第十二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
第十三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
第十四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改变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
第十五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
第十七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
第十八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
第十九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
第二十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实行地下饮用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严禁超总量、超水位开采地下水。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
第二十一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建立自备水井定期排查机制。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
第二十二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建立健全河道污染管控机制。
在水源补给区内,严格入河排污口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饮用水安全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制度,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定...
第二十五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
第二十六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渔业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
(二)做好水土...
第二十八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城乡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九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土、采石、挖砂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科学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在饮用水...
第三十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负有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指导和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以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交通设施,应当监督建设...
第三十三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用...
第三十四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林业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木、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水利渔业、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十六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并设置监控设施、实...
第三十七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应急饮用水供应。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应当...
第三十八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
第三十九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机关或者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
第四十二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
第四十三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设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由水利渔业部门...
第四十四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