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实行地下饮用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严禁超总量、超水位开采地下水。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用水需求、地下饮用水开发利用程度、地质安全等,制定地下饮用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防止因超采造成的地表塌陷。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用水需求、地下饮用水开发利用程度、地质安全等,制定地下饮用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防止因超采造成的地表塌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