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设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由水利渔业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