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五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