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或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堆放场所、转运场所;
(四)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施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过量使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七)毁林开荒、破坏湿地、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九)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措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
(十)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物品,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十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或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堆放场所、转运场所;
(四)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施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过量使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七)毁林开荒、破坏湿地、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九)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措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
(十)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物品,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十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