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使用农药;
(五)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
(六)从事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七)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弃置砂石;
(八)修建墓地;
(九)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十)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十一)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站;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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