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