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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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
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
第六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按照国家要求或者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七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
第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
第九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
第十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
第十一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
第十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
第十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
第十五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
第十七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
第二十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
第二十一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
第二十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
第二十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
第二十六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
第二十七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
第三十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
第三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第三十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第三十五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
第三十七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
第三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