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四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四条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