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与补充,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配备与补充计划,并组织实施。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