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十三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的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按照损耗补充。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