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超出管辖范围的,由上级军事机关批准;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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