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集中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因战备、值勤的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勤点保管。
配备给乡、企业事业单位的高射机枪和火炮,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保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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