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械仓库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县以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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