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河长制条例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
汕头市河长制条例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履行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的督察。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河长制工作督察制度,按照总河长部署,对下级河长制组织体系、河湖治理管护以及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职等情况进行督察,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报。
被督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河长制工作督察制度,按照总河长部署,对下级河长制组织体系、河湖治理管护以及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职等情况进行督察,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报。
被督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