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服务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给市场主体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 (三)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转为中介服务,或者利用职权便利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产品、服务,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四)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五)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