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服务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采取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停职检查等方式进行追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拖延、吃拿卡要的; (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 (四)懈怠懒散、消极应付的; (五)作风粗暴、态度恶劣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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