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 特区在经济功能区、大型产业园区等区域推行区域评估制度。各区域管理主体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水土保持和水资源论证、地质灾害、文物考古、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交通影响评价、雷击风险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的管理依据。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综合性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