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三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内容,使用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将出租汽车交由本企业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管理、顶班和岗位培训制度; (四)定期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业务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培训; (五)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休息权,采取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 (六)定期参加出租汽车营运审验; (七)建立出租汽车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日常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八)使用卫星监控系统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定期采集、存储营运信息; (九)定期送检出租汽车的税控计价器; (十)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十一)建立经营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十二)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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