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三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三十条 新城区建设、旧城区(道路)改造、火车站、客运码头、候机楼、公路客运站、医院、大型宾馆、商业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游览活动中心、大型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配套设置出租汽车候客点、停靠站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规划配套设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核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候客、停靠需求,在现有建成区划定区域设置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