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二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等和《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的要求,预留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