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配置。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