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人应当自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并按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数量,组织运力投放市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